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6篇)

2023年6月20日23:03:19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6篇)已关闭评论 0
摘要

  申诉人xx诉xxxxx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申请人在xx-xx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xx-x中医院及xx-xxx医院附二院两次手术,前后共花费了十五万元。现除家里积蓄已用完外还借了亲戚朋友不少钱。申请人现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一

申诉人xx诉xxxxxx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于申请人在xx-xx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xx-x中医院及xx-xxx医院附二院两次手术,前后共花费了十五万元。现除家里积蓄已用完外还借了亲戚朋友不少钱。申请人现家里经济十分困难,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申请人进行救助,免交案件受理费。

请准许。

  申请人:x

  xxxx年xx月xx日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二

申请人:xxx律师 xx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xxxxxxxxx

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依法对xxxx销售假冒xxxx注册商标的商品xxxx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申请理由:

一、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xx〕3号)第八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依据上述规定,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格应以其货值金额进行计算。xxxx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xxxx价格鉴定并非以货值金额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内容有明显错误。

二、存在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衡量xxx已实际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没有把部分查清的实际销售产品的平均价格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没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销售场所、消费对象以及社会认知等几个方面综合判断当时市场上该同种类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没有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调查以下事项:

(1)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是在高档购物场所还是普通商铺;

(2)该销售场所吸引的消费人群以及他们的消费层次,

(3)普通消费者能不能基于一些基本认知区分商品的真假等。

法律的规定和生活的常理是相辅相成的,依据常理,非正规购物场所的销售者不可能以真品的价格出售假冒奢侈品牌商品,购买者也不会认为自己购买的就是真品,更不可能按照真品的价格去购买。

x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的程序去做鉴定,而是直接跳跃式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9号)中的某片段规定,断章取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三、鉴定结论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等法律最基本的精神和原理

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是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远远高于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该鉴定结果导致的结论是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已销售侵权产品的社会危害性。这个鉴定结果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违背了制定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理,违背了社会最基本的诚信和公平;该鉴定结果影响到案件罪与非罪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司法及执法机关的公正形象,也损害公民对法律保障这道底线的信任,这样的鉴定不能进行情节的考量,不具可执行性,也不具有司法理性。在这种情况下及在十八大刚刚闭幕之际,不利于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不利于达成惩罚和教育的双重目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不利于形成源头治理、动态管理、应急处置相结合的社会管理机制。

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也与最高院发布的众多相关案例背道而驰,如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田龙泉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xx号价格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背离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在开庭时当事人及申请人均提出异议。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特申请对xxxx的价格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0xx年十一月十六日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三

申请人:王秀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通讯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门外大街律师大厦12层,邮编:300100。联系电话:13642069342。

申请事项:对李某某盗窃案涉案物品重新进行价格鉴定。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案正在贵院审理中。申请人作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研究案卷证据材料,对案情有了详细了解。

现申请人对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份鉴定结论(即:①20xx年5月29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鉴字(20xx)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②20xx年6月11日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津南开价鉴字(20xx)第183号】;③20xx年8月14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重鉴字(20xx)第25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具体理由如下:

一、盗窃物品中不存在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的:①宏基液晶显示器型号ACER1516w一台,价值:1050元;②惠普液晶显示器型号HPw17一台,价值:1400元;③惠普硒鼓型号HPQ2612A一个,价值:430元;④塞维牌电视盒一个,价值449元;⑤一G的手机内存卡一张,价值50元。涉案总价值应减去上述物品价值。

1、卷中只有被害人陈述证实被盗物品中存在有两台液晶显示器、一个硒鼓、一个电视盒等物品,而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共犯孙某某均未供述盗窃上述物品。被告人李某某及共犯孙某某一直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且二人供述所盗窃物品是一致的。如果盗窃物品中有两台液晶显示器、硒鼓、电视盒等物品,二人没有必要隐瞒。

2、证人毛某某庭审中当庭作证不存在独立于电脑台式机以外的单独的液晶显示器。

3、如果证人毛某某20xx年5月23《询问笔录》证实的“有单独的宏基液晶显示器,且已退还公安机关”属实,那么,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宏基液晶显示器型号ACER1516w一台,价值:1050元”为何没有实物?

4、被害人书写的民事诉状中称被盗物品为十三台电脑,而没有提出有两台液晶显示器。间接证明被盗物品中不存在单独的两台液晶显示器。因为两台液晶显示器一是体积大、二是价值高。被害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不会遗漏。

二、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的“无实物惠普台式电脑型号HPDx2130-309一台,价值:20xx元”鉴定依据不足,需重新鉴定。

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某某分局20xx年5月13日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中记载:当天扣押的物品中有:惠普笔记本电脑(黑色)HPDx2130-309一台,但是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中第17项记载却显示:无实物规格为HPDx2130-309型惠普台式电脑一台,20xx年4月17日购进,价格为20xx元。应该根据实物进行鉴定。

三、鉴定结论,存在把惠普笔记本电脑无实物的按实物鉴定,有实物的按无实物鉴定的现象。

无实物的按实物鉴定:20xx年5月29日的第【17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对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型号HP520―KDO74AA)的价值作出鉴定,是在有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却没有该物品的扣押清单,无扣押清单何来实物?所以,需要对该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重新做出评估。

有实物的按无实物鉴定:根据共犯孙某某20xx年7月23日的供述,其在青岛被抓获时,随身携带有一台所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该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盗单位。也就是说在对所有的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的价值作出鉴定时,均没有实物。所以应当对该扣押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的价值重新作出实物鉴定。

四、第【1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所依据票据缺乏真实性。

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xx年6月11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鉴字(20xx)第18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依据被害人提供的两张购买笔记本电脑的天津市增值税发票(票号分别为03539203、09455881)所记载的价值,并参照二手市场价格对该两台笔记本电脑作出了鉴定,但是这两张增值税发票并没有载明笔记本电脑的配置及品牌。而鉴定结论书,却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对无实物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及配置进行了描述,申请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鉴定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五、第【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未按原装、新电池进行鉴定,鉴定价格偏低。

20xx年8月14日出具的【津南开价重鉴字(20xx)第2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李某某盗走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中有四台没有电池,因而应相应的减去电池的价值。但每块电池估价为260元,共计1040元。申请人认为:既然认定被盗的这四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均是在20xx年4月15日购买,是新的笔记本电脑,那么笔记本电脑的电池也应该是原装电池,所以应按原装、新电池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每块原装电池的价格只有260元明显偏低,不具客观性。此外,该鉴定结论均参照天津市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电池价格作出鉴定,申请人认为不客观真实,因为该鉴定结论没有载明三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配套电池的价格。

六、三份鉴定结论书存在程序违法。

卷中三份鉴定结论书中有一份只有一名鉴定人员的盖章,其余两份均没有鉴定人员的亲笔签名,申请人认为这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影响其效力。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

基于以上原因,申请认为有必要对被告人李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重新作出鉴定,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规定,向贵院提出对涉案物品重新作出鉴定的申请,请批准。

此致

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律师事务所: (盖章)

20xx年x月xx日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四

申请人:李西山,男,汉族,19xx年9月17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七西村村民。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

事实与理由:

原告李西山与被告祖彪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xx年5月18日依法作出(20xx)泰山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祖彪支付原告李西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77130.1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期已满,但被告仍未履行,后向贵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以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人至今未露面,因申请人经道路交通事故后丧失经济能力,申请人之妻有糖尿病一家人毫无生活来源,特向贵院申请司法救助,请予批准。

此致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李西山

  二○xx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五

申请人:虞城神禾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旗,总经理。

申请事项

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商丘市芝强酒业有限公司、王芝等的.刑事责任。

申请理由

虞城县丰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商丘市芝强酒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立案受理,现正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商丘市芝强酒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之前,其公司股东已将全部股权质押六百万,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不但没有归还借款,反而出资300万元与汇富拓展有限公司成立了商丘市鑫芝强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该公司法人王芝涉嫌在利用公司名义骗取100万元贷款后个人将该笔款项非法占有,根本不具备还款诚意。现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涉嫌犯罪的商丘市芝强酒业有限公司、王芝等的刑事责任,请予准许。

此 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虞城神禾源肥业有限公司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申请书六

申请人:____,女,汉族,___年__出生,住__省__县__号,

请求事项:

请求贵局对____涉嫌抢劫一案进行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和理由:

____,女,汉族,现住四川省______.

__年__月__号午后,___以自己的手机丢失自认为是申请人捡拾为由,来到申请人家里,当申请人刚打开院门,就被____一掌推到在地,并向申请人索要手机,申请人予以否认后,___就用拳脚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发泄之后____离开。但是____在离开申请人住处大概一刻钟后,又回到申请人的家里,再次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并强行将申请人佩戴在身的价值__余元的一对金耳环抢下并欲离开,申请人将____拽住不让其离开,在此情形下____强行将申请人拖至院外大致15米左右。此时周围邻居___、___和申请人所在的___看见了案发情况,及时制止了____的犯罪行为。然后___责令___将被抢的耳环还给申请人,___将耳环交给____后她就径直离开。并且语言威胁“如果申请人不把手机还给她,她要杀申请人全家”。申请人后经住院诊断治疗为中度脑震荡,身体多出软组织损伤。

综上所述之案件基本事实,____主观臆想申请人捡拾其手机,从而无理去闹,以暴力伤害他人,特别是____在第一次对申请人进行暴力殴打离开后,再次回到案发现场,明显是对第一次的殴打心存不解之气,自认为自己的损失仍不能得到满足,从而再次使用暴力手段伤害申请人,并当场窃取申请人的财务,得手后即欲离开,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构成犯罪既遂,且____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性质恶劣,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请求贵局立案侦查,依法追究谢丽的刑事责任,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

xx年xx月xx日